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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俊康、李永生与陈中良、甘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俊康,李永生,陈中良,甘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俊康。申请执行人李永生。被执行人陈中良。被执行人甘继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徐俊康、李永生与被执行人陈中良、甘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徐俊康、李永生同意被执行人陈中良、甘继英从2016年4月起,在每月底前至少履行4000元至(2015)眉民终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陈中良、甘继英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俊康、李永生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