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长英与兰永观、左传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永观,左传书,杨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永观。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传书。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英。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兰永观、左传书与被上诉人杨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6961号民事判决。兰永观、左传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代理审判员吴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永观、左传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被上诉人杨长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智福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英一审诉称:兰永观、左传书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7日向杨长英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杨长英于当日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将500000元打至兰永观、左传书提供的账号上。后兰永观、左传书逾期不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兰永观、左传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兰永观、左传书共同支付违约金2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兰永观、左传书承担。兰永观、左传书一审辩称:兰永观借款500000元属实,但该借条系在2015年5月签订的、且借条上“左传书”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已经陆续归还了杨长英1800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兰永观、左传书系夫妻关系。兰永观、左传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杨长英借款500000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长英的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定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5点前还本付息,否则超期部分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金5%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条上有兰永观、左传书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捺印和有左传书的身份证复印件。杨长英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向兰永观、左传书提供的账号为XXXX的账上打入280000元和220000元。兰永观、左传书的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借条上“左传书”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而要求鉴定,但在一审法院确定的申请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另查明,兰永观、左传书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杨长英转账3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其中15000元为支付2015年1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另15000元为偿还的本金,在起诉的本金金额中予以抵扣。另兰永观、左传书在2015年2月-5月期间多次通过POS机等方式在名称为“大足县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大足区视欣电器商城”处进行交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一审法院核实,由杨长英作为经营者的大足县长英家电商场已于2011年3月31日注销,大足县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系他人于2011年4月开办,后变更为大足区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长英出借500000元是事实,对此,兰永观、左传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条上“左传书”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亲自签字以及其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左传书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间提起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且其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该笔借款发生在兰永观、左传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左传书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故,左传书应当与兰永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即兰永观、左传书应当共同偿还杨长英借款本金485000元(500000元-15000元)。关于杨长英提出的由兰永观、左传书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5000元问题,此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兰永观、左传书提出在借款后已经通过向“大足区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大足区视欣电器商城”进行了还款的问题,但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该两处转款的行为与杨长英有关联,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永观、左传书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偿还原告杨长英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兰永观、左传书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支付原告杨长英违约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兰永观、左传书承担。”兰永观、左传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69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第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长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兰永观、左传书:2015年2-5月期间多次通过POS机等方式在名称××大足县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大足区视欣电器商场处进行交易。是错误的。兰永观、左传书在这个期间是通过POS机进行还款,而不是与杨长英之间有任何的消费性和买卖性交易行为。二、大足县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已于2011年3月31日注销,但是与杨长英仍然使用该用户名的POS没有必然联系。POS机上仍然有兰永观、左传书的付款记录,因此,双方除了借贷关系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应当认定为兰永观、左传书通过POS对杨长英进行还款。三、大足县长英家电商场和大足县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是不同的两个企业,不是企业名称的变更。被上诉人杨长英答辩称:一、兰永观、左传书的上诉不符合诉的基本要求。二、兰永观、左传书的上诉观点无证据支撑。三、兰永观、左传书陈述的还款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没有举示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左传书和兰永观提交了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欲证明二人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在大足区长英家电商场向杨长英还款的事实。但是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杨长英作为经营者的大足县长英家电商场已于2011年3月31日注销,大足县龙水镇长英家电商场系他人于2011年4月开办,而左传书和兰永观陈述的POS机刷卡还款时间为2015年期间。故左传书和兰永观陈述的刷卡还款时间,并非杨长英经营家电商场的时间,且左传书和兰永观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POS机上刷卡的行为与本次还款有关。综上,左传书和兰永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上诉人左传书和兰永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