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俊国与广昌县永阳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昌县永阳金属有限公司,黄俊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昌县永阳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学贵,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国。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广昌县永阳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昌县��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俊国无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黄俊国、永阳公司口头约定永阳公司的第一、二栋厂房和办公楼发包给黄俊国承建。嗣后,因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关于广昌永阳金属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基础,展示厅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黄俊国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涉诉工程交付永阳公司使用。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永阳公司需支付黄俊国工程款232000元。结算当日,双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内容载明:“经甲(系本案永阳公司)乙(系本案黄俊国)双方在永阳公司现场协商议定,乙方承建的甲方所有工程建设已完工,经验收质量合格,经双方计量并结算该工程款为壹佰贰拾肆万叁仟捌佰整(¥:1243800元),在2014年6月18日前甲方已付工程款玖拾捌万陆仟壹佰元整(¥:986100元),余款为贰拾伍万柒仟柒佰元整(¥:257700元)。经双方协商办公楼隔热未盖,乙方扣除人民币25700元给甲方,余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余款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19日付100000元,自当日起1个月内付72000元,余款6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阳历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如未按协议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乙方有权移交司法部门强制执行。其他事项:办公楼屋顶隔热由甲方自行负责建设,与乙方无关。乙方必须将第一车间外墙漏水修复。在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乙方原收条交给乙方,乙方另开具收据给甲方。乙方在壹个月内修复好滴水问题,在2014年内再产生渗漏水,扣除保证金7000元,2年内渗漏水乙方负责维修。另注:在2014年12月31��前,甲方提供已付986100元款项以外的付款证明(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收条原件),可抵扣乙方未付余额工程款”。黄俊国、永阳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后的当日,永阳公司给付黄俊国工程款100000元,加上2014年6月18日前永阳公司给付的工程款986100元,合计1086100元。同日,黄俊国出具给永阳公司一张金额为1086100元的总收条。2014年6月19日结算时,遗漏了2012年10月19日金额为14000元的收条,该14000元可以抵扣永阳公司未付工程款,即黄俊国共收到永阳公司工程款1100100元(1086100元+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黄俊国以个人名义与永阳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黄俊国、永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口头合同及《关于广昌永阳金属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基础、展示厅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无效。因本案建设工程双方确认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永阳公司已使用,故黄俊国作为承包人请求永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双方已结算,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243800元,已支付1100100元,扣除未盖隔热层工程款25700元,故实际尚需支付118000元。另外,结算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故58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6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黄俊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永阳公司以涉案工程出现渗漏水现象为由,要求扣除渗漏水质保金7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昌县永阳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俊国工程款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8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6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广昌县永阳金属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永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其于2011年元月27日给付黄俊国第二期厂房工程款70000元应当在原审法院认定尚需支付118000元的工程款中扣减。黄俊国承建的几期工程是交叉进行,因此黄俊国领到永阳公司的每一笔款项都有具体的收款事由,2011年元月27日的收条明确记载“今领到广昌永阳金属有限公司厂房第二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可证实该笔款项是永阳公司支付给黄俊国第二期工程款中的其中一笔,且永阳公司查阅过往账目,发现双方就第一期厂房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黄俊国主张该70000元是第一期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广昌永阳��属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基础、展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第六项第一款约定:“钢构厂房基础:施工队伍进场后挖好基础后开始做梁预付30%工程款作为启动资金、完成基础梁支付工程款总额30%。”第七项第二款约定:“第二栋厂房基础在2011年3月30日前完工”。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1年元月27日支付的70000元是第二期工程款。永阳公司与黄俊国之间工程结算的习惯,是永阳公司将具体事由的工程款支付给黄俊国,黄俊国便向永阳公司出具具体收款事由的收条、领条或其他书面凭证。而双方对所有工程进行结算时,永阳公司将已支付工程款的原始凭证交于黄俊国,再由黄俊国向永阳公司出具总的收款凭证。最终得出永阳公司尚需向黄俊国支付的剩余款项。70000元工程款的原始凭证尚在上诉人之手,且款项事由又为第二期工程款,根据交易习惯及常识,该笔款项显然是遗漏未结算的已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上记载:“在2014年12月30日前,甲方如提供已付的986100元工程款以外的已付款证明(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收条原件),可以抵一方未付余额工程款。该另注严重给损害上诉人利益,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应予撤销。黄俊国承建的厂房一直存在渗漏水情况,根据结算、付款协议的约定,剩余未付款中应扣除7000元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永阳公司向黄俊国支付工程款41000元,并由黄俊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黄俊国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上“另注”指的是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收条原件才可以抵乙方未付余额工程款。永阳公司提出的7万元是2011年元月27日支付的,该款是通过广昌县交通局的谢书记银行转账给黄俊国的第一期工程款,且第一期的���程结算是2011年6月20日。第二期工程是在2011年8月才开始动工,1月份不可能付第二期工程款。双方对两期总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每一次收到永阳公司的工程款黄俊国都有出具收条,或者其他凭证,除了986100元以外的收条拿回,其他收据都在永阳公司处。永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渗漏水的情况存在,也没有提过有渗渗漏水的问题,该保证金不应扣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永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70000元工程款要扣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1年元月27日的70000元汇款是否应在上诉人永阳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上诉人永阳公司主张扣除7000元保证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永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俊国均认可对于黄俊国承建永阳公司的第一、二栋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的工程价款双方均未提异议。在第二次结算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永阳公司主张该协议是遭胁迫签订,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算、付款协议中明确2014年6月18日前永阳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86100元,并在协议中另注,在2014年12月31日前,永阳公司提供已付986100元款项之外的付款证明可抵扣未付余额工程款,但双方均约定了986100元款项之外的付款证明是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收条原件,现上诉人永阳公司提供2011年元月27日的收条以此主张扣减未付工程款不符合协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永阳公司对黄俊国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永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俊国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确有约定,黄俊国在壹个月内修复好漏水问题,在2014年内再产生渗漏水,扣除保证金7000元,2年内渗漏水黄俊国负责维修。上诉人永阳公司主张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7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有产生渗漏水的问题,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广昌县永阳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