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顺与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平度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广刚。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度市扬州路***号。法定代表人XX,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广刚,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但对于原告的左脚脚踝骨所受之伤,原告住院18天内未检查且未及时治疗,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误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76元、护理费5973.75元(132.75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15317.60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4850元,交通费1629元,汇款手续费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861.35元。请求赔偿58930.67元(77861.32元×50%+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辩称,1、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有的合理经济损失我院承担40%的责任比较公正。2、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无依据。3、根据鉴定意见,医院的过错行为没有对原告的评残结果造成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是建议协商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以北京地区三甲医院的费用评估约4万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并行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对于原告的左脚脚踝骨受伤,原告住院18天内未给予检查并未给予及时治疗。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的经济损失,已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处结。2015年9月15日,原告刘某因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漏诊其左脚脚踝骨诊治,向本院诉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分别申请,共同委托鉴定如下事项:1、对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的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原告刘某左脚脚踝骨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3、若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则过错医疗行为是否加重了原告左踝骨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对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参入度(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2月24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平度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刘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2、被鉴定人刘某左内踝骨骺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其左踝损伤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3、在被鉴定人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方面,本次鉴定首先尊重医患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次建议法庭以实际发生为准,现提供北京地区三甲医院一般情形下费用范围,约4万元左右,供法庭审理参考。4、平度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就现有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医院的过错行为未对其现有评残结果造成影响。为此,原告为本案本次鉴定花医疗费(拍片)76元,交通费1629元,汇款手续费15元,鉴定费14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护人刘广刚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拍片)票据,交通费发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汇款凭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平度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刘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刘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应当给予赔偿,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承担原告刘某合理经济损失的50%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医院的过错行为未对其现有评残结果造成影响。故对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按照45天时间计算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刘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据。结合本院(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护理费标准为农村居民标准。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护理时间及护理费在(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227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已经含盖本案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原告因被告过错(漏诊)今后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费用,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5天的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案情,伤情及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刘某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北京地区三甲医院一般情形下费用范围,约4万元左右为依据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元(76元×50%),后续治疗费20000元(40000元×50%),护理费2637元(117.2元/天×45天×50%),交通费814.5(1629元×50%),汇款手续费7.5元(15元×50%),共计23497元。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汇款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34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鉴定费148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636.5元,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承担154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娟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