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郭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15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郭某某1,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1994年6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某2;2001年2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某3;2011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某4。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近年来,被告脾气暴躁,态度蛮横,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起初因考虑孩子均未成人,故原告忍让至今。可被告对此熟视无睹,仍旧如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某2、郭某某3,婚生子郭某某4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应县龙泉里4栋16排11号五间上房院落一处,依法共同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7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1994年6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某2;2001年2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某3;2011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某4。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成婚,共同生活达二十三年之久,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