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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松林、王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松林,王日华,曾根钗,涂金法,周桂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379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松林。被执行人王日华。被执行人曾根钗。被执行人涂金法。被执行人周桂园。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松林、王日华、曾根钗、涂金法、周桂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松林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日华、曾根钗、涂金法、周桂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松林、王日华、曾根钗、涂金法、周桂圆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无相关信息反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故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2016)浙1123执3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3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陈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