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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众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张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众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张清,边淑范,郭威,李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8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众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旧站路36-5号(461)。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志,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清,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7-6-2。委托代理人:庄严,辽宁众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边淑范,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号。被告:郭威,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7-6-2。委托代理人:庄严,辽宁众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国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众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张清、边淑范、郭威、李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边淑范、李国军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边淑范、李国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边淑范、李国军”的签名字迹并非本人所写,被告辽宁众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编造虚假的保证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有经济犯罪嫌疑,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70元,退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