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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许立波王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立波,王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诉讼代理人任焕宇,孙龙潭,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立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岩,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2013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立波、王岩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宇、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龙潭,被告人许立波、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立波、王岩预谋抢劫。2015年9月16日2时许,二人在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68号附近打乘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浑南区双园路首创国际一号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上的许立波让王某某停车,并趁机用左手搂住王某某颈部,右手持壁纸刀逼住王某某,随即坐在王某某身后的王岩拽住王某某的胳膊,将其控制后,二人将王某某的腰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等物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因反抗被刀划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许立波、王岩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手机及部分赃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立波、王岩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立波、王岩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80元,误工工资人民币23,400元,受伤右手功能恢复锻炼支出费用人民币30,000元,护理工工资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68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许立波、王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手部受伤亦表示认可,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许立波、王岩在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68号附近打乘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往棋盘山方向。当车行至浑南区双园路首创国际一号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上的许立波让王某某停车,并趁机用左手搂住王某某颈部,右手持壁纸刀逼住王某某,随即坐在王某某身后的王岩拽住王某某的胳膊,将其控制后,二人将王某某的腰包抢走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960元及诺基亚手机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因反抗而被壁纸刀划伤手部。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许立波、王岩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手机及部分赃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7.6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147.68元,误工费人民币2,08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在中街附近拉乘被告人许立波、王岩去往棋盘山方向,并于途中被许立波、王岩抢劫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较偏僻,行人、车辆较少。3.物证手机照片,人民币465元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抢劫的灰色诺基亚手机及二被告人抢劫后花费剩余的钱款人民币465元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4.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岩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28日服刑完毕。本次犯罪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7.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具体供述如下:被告人许立波供述,2015年9月16日凌晨,我跟王岩在中街附近打乘出租车,上车后我坐副驾驶,王岩坐在后面。车开到东陵公园附近的一个小区边上,我就告诉司机停车,接着我用左手搂司机脖子,右手从我包里拿出壁纸刀,拿着刀把往司机跟前逼司机,司机右手扑棱我一下,他的右手被壁纸刀划破了,这期间王岩在后面拽着司机。司机就从腰上把包拿下来给我,我把包给王岩,王岩下车往远处走。我跟王岩抢完司机逃跑,包里有一个老式的诺基亚手机,我用手指头在地上扣个坑,王岩把手机里的电话卡埋坑里,把手机掰坏,扔掉了,包里面有六百三十元左右,我俩一人三百,剩下的三十左右给当时打车用了。被告人王岩供述,9月16日凌晨1点多,我跟许立波在中街附近打的车,我坐后排,许立波坐副驾驶,去棋盘山方向。到东陵公园附近,许立波告诉司机停车,接着我就看见许立波和司机撕吧起来了,后来我看司机左手要动,我怕他打许立波,就伸出右手拽住司机的左手,不让司机左手动。司机把一个包递给许立波,许立波递给我,并且让我下车。我跟许立波抢完司机逃跑,走到半路我俩看包里的东西,包里有手机,许立波在地上扣个坑,把手机里的卡埋起来了,然后把手机扔掉了,有六百三十元左右,我俩一人三百,剩下的三十元左右给许立波了。8.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的损失情况有其向法庭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立波、王岩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许立波、王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出的右手功能恢复锻炼费用、护理工工资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立波、王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立波、王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王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许立波、王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27.68元。被告人许立波、王岩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颖    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代理审判员张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