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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乃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永齐诉何友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齐,何友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乃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永齐,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系四川省南充市人,务工,现住西藏山南地区。被告何友祥,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系四川省资阳市人,务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康福莲(系被告何友祥之妻),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系四川省资阳市人,务工。原告王永齐诉被告何友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齐及被告何友祥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齐诉称,2013年4月22日我与被告何友祥共同协商参与日喀则市昂仁县机关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约定前期投入费用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利润平均分配,现场技术施工由我负责。2013年4月23日下午我与被告何友祥乘车前往拉萨并参与日喀则市昂仁县机关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投标事宜,中标项目为昂仁县达局乡、亚木乡机关业务用房及其附属三标段。我与被告何友祥拿到图纸后对该项目进行了初步预算,该工程除去一切开支后利润不低于45万元以上。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由于被告何友祥的不正当用人、不负责任、不与我共同商量且私自处理工程的机械设备后据为己有等原因,给工程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何友祥的以上违法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友祥返还前期投入153286元,向拉萨高争借水泥款25000元(35吨)及经济损失费100000元。原告王永齐在庭审中对自己主张的由被告何友祥返还前期投入15328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24486元。原告王永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在工程前期投入的事实;2.流水账,用以证明工地上的支出情况。被告何友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王永齐与被告何友祥系雇佣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王永齐为被告何友祥做工,被告何友祥每月向原告王永齐支付6000元工资(包吃包住),而原告王永齐并没有投资或者入股。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由被告何友祥签字的字据是被告何友祥委托原告王永齐每次办理业务费用结算记录,从字据字面理解与形式上看不具备收据及投资的性质。同时字据结算金额是174086元而不是153286元,若原告王永齐投入巨额资金不可能不要求被告何友祥出具收据,这是有悖常理。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底工程在建设中,原告王永齐的工资是先采取借支形式支付,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核算,原告王永齐将以前不定期多次借支款项汇总合计49600元,并向被告何友祥出具了借据,双方的经济往来都已结清。综上所述,原告王永齐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投资入股的情况,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王永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友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支,用以证明原告王永齐从被告何友祥处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王永齐与被告何友祥到拉萨市参与日喀则市昂仁县机关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投标事宜,中标项目为昂仁县达局乡、亚木乡机关业务用房及其附属三标段。原告王永齐书写了一份载有“4月25日至28日共计费用55600元,5月7日共用1100元,5月22日共用29200元,5月22日至6月19日共计73595元,6月19日至7月9日共计3615元,7月9日至12月20日用了10976元”且由被告何友祥签字确认的清单。2013年12月底,原告王永齐向被告何友祥出具了一份借支49600元的借条,对该事实原告王永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王永齐书写了一份载有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费用情况且由被告何友祥签字确认的事实;2.借支,能够证明原告王永齐向被告何友祥借支49600元的事实;3.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王永齐与被告何友祥共同参与工程投标、中标事宜。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是根据原告王永齐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王永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友祥共同协商参与日喀则市昂仁县机关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约定前期投入费用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利润平均分配,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原告王永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同时对于是否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又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永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对原告王永齐要求被告何友祥返还前期投入12448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永齐虽提交清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该清单内容的理解不能完全排除是否存在其他合理怀疑。在庭审中原告王永齐提交的流水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兼之被告何友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王永齐对自己的该主张欠缺其他证据予以相佐证。故对原告王永齐要求被告何友祥返还前期投入124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原告王永齐要求被告何友祥支付向拉萨高争借水泥款25000元(35吨)及经济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永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水泥款及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永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王永齐要求被告何友祥支付向拉萨高争借水泥款25000元(35吨)及经济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原告王永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旦增宗巴审判员 白玛群宗审判员 扎  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娜  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