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472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使原告的感情受到伤害。原告遂起诉,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有的、现在被告处的起亚轿车折款9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46000元,车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为琐事有争吵。2015年8月,被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撤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同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放弃子女抚养费和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悦达起亚皖A×××××轿车。被告的陪嫁物有沙发一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50王者风度柜式空调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挂式空调一个。以上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陪嫁物清单及发票、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合,婚后因琐事争吵,被告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原告又提出离婚,显现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放弃子女抚养费和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本院无异议。为从双方长远幸福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周越然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当协助;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悦达起亚皖AY02**轿车一辆属被告周某乙所有;四、被告的陪嫁物沙发一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50王者风度柜式空调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挂式空调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邹群琼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