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无前科。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醉酒驾驶豫JDY0**“东风”牌双排货车,沿阳子线自南向北行驶到清丰县大屯乡刘庄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4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黄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衡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