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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沈炳元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炳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炳元,男,1944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室。沈炳元因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00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沈炳元申请再审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沈炳元申诉的处理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将其看作“信访事项”,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违反了教师法、教师法实施意见、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申请人向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诉是法定申诉,吴江区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申请人对吴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沈炳元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沈炳元申诉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对沈炳元的申诉事项,即要求撤销原江苏省吴江市教育委员会2001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沈炳元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和赔偿损失的诉求,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认为原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对沈炳元的申诉不予支持,维持原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系对沈炳元信访申诉事项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沈炳元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沈炳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炳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代理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马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