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47号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街道通启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法定代表人王文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福兵、李烨,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龙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第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卓、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福兵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物资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第二标段供应预应力钢绞线产品,对供货时间、付款时间均明确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拖延货款,原告曾经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该院(2013)沪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但对199768.70元质保金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无息付清”的时间支付。原告现无法取得被告的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公开报道,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16日通车运行,竣工验收必然早于该时间。被告未及时支付质保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质保金199768.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1713.29元(暂时自2014年7月15日始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并未达到给付条件,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申请法院向建设单位调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另根据《公路工程验收办法实施细则》,公路工程的验收条件是必须通车满两年以上,故即使按原告所述通车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验收至少应在2016年4月16日进行,质保金支付期限也应当是2016年7月16日。二、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质保金至今未达到给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沪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所欠质保金金额。3、杭州网的信息(来源网络截图),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车。4、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清单,证明逾期利息的金额。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合同已经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对证据3因来源是网络,对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以建设单位出具证明,特申请法院调取。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到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调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该指挥部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出具了“截止2016年3月25日,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该指挥部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建设单位应该是杭州三通道南接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该证据显示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经通车运营,表示该工程已经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工程确实未竣工验收,合同中明确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支付,竣工验收肯定会到来,并不是无期限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钱江通道建设指挥部具备主体资格,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三性具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明三性具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物资分公司订立《钢绞线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第二标段供应钢绞线产品,并对供货时间、付款时间均明确约定。第九条3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曾经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该院(2013)沪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合同的效力与质保金金额,并认为质保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25日,案涉工程尚未通过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沪铁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的《钢绞线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现案涉工程实际未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还未满足支付条件,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该结算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被告解释的理由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悖,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帅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