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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传俊与刘德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俊,刘德荣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俊,男,194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刘村村民,住该村225号。委托代理人魏新建,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荣,女,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刘村村民,住该村233号。委托代理人张卫(系被告刘德荣之女),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刘村村民,住该村233号。上诉人张传俊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荣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传俊系张金奎(1967年病故)之子,张金奎于1951年取得原山东省齐河县大刘家村(现行政区划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刘村)院落一处,内有房屋十八间。1983年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刘村第四生产队处理集体房屋时,刘德荣通过抓阄取得宅基地一处,内有房屋九间,包括三间诉争房屋。刘德荣取得该宅基地后,于1992年9月5日申请土地使用申请,1992年10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传俊以刘德荣对三间涉案房屋仅享有承租权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刘德荣搬出借用的张传俊的三间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刘德荣于1983年在村集体组织处理村集体组织房屋时取得三间涉案房屋,并于1992年10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三间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张传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现有三间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实张传俊、刘德荣之间对三间涉案房屋存在租借关系。因此,张传俊要求刘德荣搬出借用的张传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传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传俊负担。上诉人张传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张传俊系张金奎1951年取得齐河县大刘家村院落一处,内有房屋十八间。1983年大刘村第四生产队处理集体房屋时,刘德荣通过抓阄取得宅基地一处,内有房屋九间,包括三间诉争房屋。刘德荣取得该宅基地后,于1992年10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及院落系张金奎祖宅,自建国前至今就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1983年成为集体财产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有证人证明,上诉人有涉案房屋1951年的房产证。因此,被上诉人应搬出占用的上诉人的祖宅,归还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德荣负担。被上诉人刘德荣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德荣于1983年在村集体组织处理村集体房屋时取得三间涉案房屋,并于1992年10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三间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张传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现有三间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张传俊与被上诉人刘德荣之间对三间涉案房屋存在租借关系。因此,上诉人张传俊要求被上诉人刘德荣搬出借用的上诉人张传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传俊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