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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炊同甲与冯素玲、爨民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炊同甲,冯素玲,爨民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炊同甲,男,汉族,1942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爨民安。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素玲,女,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爨民克,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炊同甲因与被上诉人冯素玲、爨民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990号判决书;2、依法确认爨民克与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3年3月24日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户(乙方)、被征收户(乙方)为炊同甲;3、本案诉讼费由冯素玲、爨民克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炊同甲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洛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炊同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材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明确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四种情形,即(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炊同甲不仅知道其子爨民克与冯素玲的离婚诉讼,而且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且未申请参加诉讼。因此,炊同甲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原审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炊同甲起诉。炊同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仝雯娉代理审判员  贺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