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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立亭与王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亭,王振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354号原告:刘立亭,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海,农民。原告刘立亭与被告王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亭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亭诉称:2012年,被告在黄骅港施工时欠原告人工费83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2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滞纳金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振海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黄骅港施工时欠原告劳务费83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自从2012年10月欠刘立亭人工费8300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到期不还滞纳金每天100元,王振海。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立亭的陈述及《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立亭为被告王振海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报酬8300元,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刘立亭劳务费8300元及违约金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振海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