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942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甲,打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邱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邱某丙。2012年3月份,原告曾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未再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甲辩称,其一直在外打工赚钱养家,为家庭付出很多,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邱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邱某丙,现婚生子、女均已成人。2012年3月份,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后经本院审理,2012年4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再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盱马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原告张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容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