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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民初44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3332。委托代理人林泽波,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生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揭西县。被告林某乙,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3367。委托代理人徐日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波、林生辉,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认识,随即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曾用名林瑾烨)。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就匆促登记结婚,因此造成婚后双方交流越来越少,生活变得枯燥乏味。在日常家庭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也变得诸多挑剔,甚至背着原告与其他异性搞暧昧,2014年12月份,被告强行要求与原告分房睡。之后,被告通过网聊的方式结识了一位江苏泰州市的和尚,被告竟然于2015年2月份和5月份两次离家出走与这位网友相聚,期间并未告知原告其行踪,而后当原告知晓其行踪,对其好心相劝,希望被告能看在夫妻情分和孩子的面子上回家,被告却对此不理不睬,于2015年5月18日回来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认识不久、彼此了解不深就匆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原告,已经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七个多月,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揭西县××和镇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揭西县公安局,证明原告的身份;3.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来源是揭西县公安局金和派出所,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籍所在地;4.出生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揭西县棉湖华侨医院,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5.聊天记录、信息、信件及相片二十六份,来源是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林某乙当庭提交答辩状并辩称:原告所诉状词全是歪曲事实,也是对答辩人的污蔑与诽谤。具体陈述如下:一、原告诉称:“原告与答辩人于××××年××月份认识,……匆促登记结婚,因此造成婚后双方交流越来越少,生活变得枯燥乏味,”这并不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并非是××××年××月认识,而是早在2002年间,即“当年新教师”就相互认识。当时,原告得知答辩人是“省艺师毕业生”,也是因为答辩人的为人处世及工作表现较为出色,就主动向答辩人“搭讪”,请教答辩人如何上好音乐公开课。答辩人见他为人“敦厚踏实”,同样热心教学,爱好音乐,待人“热忱有礼”,尚且对答辩人细心体贴,也就同他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诉称:“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对原告变得诸多挑剔……”这是原告的反倒诉称。原告为了达到其与答辩人分手的目的,就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制造矛盾,经常故意佯装出一副极为“吝啬”的模样,来撒弄、挑剔答辩人。记得有一次,答辩人买了一箱苹果送客人,可原告不顾客人在场,却当着客人的面,唠叨了“老半天”,弄得客人左右为难……原告的这种行为,丝毫不考虑当时答辩人的感受!还有一次,答辩人下班回来,已是感到相当疲倦,即坐在床边,可原告却不让答辩人坐床,并骚言冷语地说:“还没洗澡,衣服在外面回来就是脏了的”!说完把被告拖下了床!原告上述这些不策举动,分明就是对答辩人的恶意“挑剔”,令答辩人“难以理喻”!类似的事“不胜枚举”!说多了,也便成了泪。三、原告诉称:“被告背着原告与其他异性搞暧昧、变本加厉、强行要求与原告分房睡……,”又说:“被告通过网聊与和尚相聚”。说出此言实在幼稚可笑。答辩人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并无有与他人搞异性暧昧的不当关系,也从未勾搭过其他男人!可以说:答辩人在婚后对待原告是“敬夫如宾、百依百顺……”。然而,不知何故原告的性格突然变得极为孤独怪癖,倒成了个“性感多疑”的小人,经常毫无依据地怀疑原告有与他人不当行为。平日里,答辩人凡与男性的同学、同事、朋友说话来往,都认为是答辩人有与他人不正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答辩人前往寺庙参拜佛祖,与寺庙人员(和尚)交谈、咨询是正常的。这并不超越人们社会生活正常交往的底线。原告在诉状中却借以“答辩人与寺庙人员的交谈往来”,并还拍摄了几张“照片”作为证据来诬答辩人“与和尚相聚”。不仅如此,原告还诬答辩人“被告竟然两次离家出走与这位网友(和尚)相聚”。这实在令答辩人感到气愤!答辩人并无与和尚相聚。原告为达到其不轨目的,恶意把其家门的锁头更换而不让答辩人进其家门,是原告驱赶答辩人离家出走。答辩人是在“万般无奈”之下才离开原告的家。对此,答辩人还是看在儿子“林某丙”需要健康成长的份上,不与其纠缠。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状词不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若要离婚,答辩人有理由要求婚生儿子“林某丙”的抚养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一次性的经济补偿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林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二份证据:1.儿子林某丙写给被告的书信原件,内容是儿子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如若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离婚协议书》,来源是原告拟写并通过网络邮件发给被告的信件,然后是被告用电脑打印出来的,证明原告同意儿子林某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愿意负担每月抚养费600元。在该协议书中原告还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小汽车归被告所有,对于欠款共7万元原告也表示愿意偿还。后来由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理由是: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想通过调解和好,故不得已才当庭提交。经过开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1.该信息阐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2.该信息有部分不是被告与原告所说的语言,而是与其他人所说的语言。3.原告所拍摄的照片不能说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4.被告所写的书信,是被告写给其父亲和弟弟的,内容是阐述被告受到原告的不良对待,而向其父亲及弟弟所诉说的悲伤感受。对于被告对信息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从信息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是非常有感情的,很想挽回这桩婚姻,是由于被告的决绝,让原告伤心至极。原告与被告的亲朋好友的聊天记录及照片,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被告已经死心。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二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提出如下异议:对于《离婚协议书》,由于通过双方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双方都没有签名,因此,原告在协议书中所写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因被告经常用暴力教育儿子,故不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方多次请被告回家,被告至今没有做出和好的行动,至今还在其娘家居住。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聊天记录、信息、信件及相片,拟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中的信息有部分不是被告与原告所说的语言,而是与其他人所说的;单凭照片不能说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书信是被告写给其父亲和弟弟的,阐述了被告受到原告的不良对待,而向他们诉说其悲伤的感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自行认识谈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揭西县××和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曾用名:林瑾烨,身份证号码:××。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私自离家出走,并于同年5月18日带儿子林某丙到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差、分居至今已有七个多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双方和好,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成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已婚生一儿子。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较好,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法应认定尚未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同等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珊燕人民陪审员  黄春龙人民陪审员  林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少波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