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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英建明与金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建明,金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779号原告英建明。委托代理人魏元武、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智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犇,该公司员工。原告英建明诉被告金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元武、被告金智伟、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建明诉称,2013年7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金智伟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路119号处,适逢原告英建明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的轿车行驶至此处,由于原告英建明违反让行规定,被告金智伟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英建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英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智伟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告英建明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英建明因交通事故致颈髓过伸伤,胸部外伤。经治疗后愈合。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739.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7,279.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智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金智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具体��偿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三期鉴定无异议,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020元每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金智伟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路119号处,适逢原告英建明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的轿车行驶至此处,由于原告英建明违反让行规定,被告金智伟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英建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英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智伟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4日,由交警部门委托,原告英建明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英建明因交通事故致颈髓过伸伤,胸部外伤。经治疗后愈合。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就职于上海鸿赫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事发前的平均月工资为5,918.70元,事发后单位发放工资4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金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金智伟据此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从原告的鉴定报告可以反映,该事故一直处于交警部门处理阶段,故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认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739.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7,279.10元、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律师代���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英建明28,318.90元(含医疗费8,739.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7,279.1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英建明鉴定费1,000元的30%,即300元;三、被告金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英建明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英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被告金智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