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琪、范平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琪,范平健,张超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98号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1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许江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琪。被告:范平健。被告:张超凡。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琪、范平健、张超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范平健、张超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琪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提供被告范平健、张超凡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借款在2015年8月14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4倍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琪拖欠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4倍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范平健、张超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琪、范平健、张超凡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张琪、范平健、张超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现因被告张琪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范平健、张超凡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平健、张超凡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琪、范平健、张超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