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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余渭良与翁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渭良,翁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891号原告余渭良,个体户。被告翁光敏,个体户。原告余渭良诉被告翁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光敏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渭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翁光敏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3月4日借给被告本金合计1,000,000元,被告言明原告需要用钱,提前告知,被告及时归还,如今原告急需要用钱向被告催取,被告一直拖欠。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翁光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翁光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光敏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翁光敏出具了借条,注明月利率2%计算。2014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翁光敏出具了借条,注明月利率3.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利息按月利率2%付至2015年7月6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翁光敏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5%计算。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光敏分二次向原告余渭良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翁光敏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翁光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光敏应归还原告余渭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翁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