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来群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5年1月1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代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9时至22时,被告人吴某在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老渡槽往东50米路南天地里非法架设电网(狩猎工具为2台高效逆变器,俗称“电猫”、1台电瓶、1盘铁米丝、30根木质插杆)进行狩猎一次(无猎获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艾某的证言,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捕获任何动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认为吴某主观恶性小,客观上未造成社会危害结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