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涂相冰与何瑞昌、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相冰,何瑞昌,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551号原告:涂相冰。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何瑞昌。被告: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昌,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跃庭,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相冰为与被告何瑞昌、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瑞昌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均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涂相冰的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何瑞昌、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跃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9日、同年3月18日被告何瑞昌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10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由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1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瑞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涂相冰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均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80元,由被告何瑞昌、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缝香人民陪审员 曹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