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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月红、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月红,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918号申请执行人:杨月红,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良种,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1431-8),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2601、2602室。法定代表人:林厚福,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杨月红与被执行人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但余额不足。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39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