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徐良梅、吉宗毅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张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梅。委托代理人杨清华、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宗毅。委托代理人杨清���、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珍。委托代理人杨清华、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6日22时许,尹岗驾驶冀G×××××、冀G×××××挂号大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易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庞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吉同高、曹朔、孙学良、杨文华肇事,造成车辆、财物损坏,吉同高、曹朔死亡,孙学良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2015)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同高、曹朔、孙学良、杨文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同高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6.49元,救护车费200元及护送费100元。冀G×××××、冀G×××××挂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正,尹岗系张正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尹岗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徐良梅系吉同高的妻子,吉宗毅系吉同高的儿子,王书珍系吉同高的母亲,王书珍有2个子女。2015年11月8日,根据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申请,法院依法对张正所有的冀G×××××、冀G×××××挂号大货车予以扣押,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支出保全费820元。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主张医疗费46.49元,提供医疗费票���2张。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提供死亡医学证明1份、提供江苏省统计数据表1份、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江苏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提供火化证1份。主张被扶养人吉宗毅生活费35214元(23476元×3年÷2人),王书珍生活费211284元(23476元×18年÷2人),提供王书珍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明吉宗毅系吉同高之子)、新洋派出所证明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王书珍子女情况),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书珍一直随吉同高在城镇共同生活)。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20元(94元×3人×10天),提供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160元,护送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主张保全费820元,提供保全裁定书1份,保全费票据1张。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抢救费无病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联系。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他损失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张正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公司意见。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违反装载规定商业三者免赔10%。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及张正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尹岗驾驶冀G×××××、冀G×××××挂号大货车,碰撞行人吉同高、曹朔、孙学良、杨文华肇事,造成车辆、财物损坏,吉同高、曹朔死亡,孙学良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同高、曹朔、孙学良、杨文华无责任,予以确认。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吉同高死亡给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尹岗系张正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张正承担。因张正所有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仍有不足的,由张正承担。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符合相��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保全费以及被扶养人吉宗毅的生活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王书珍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不准确,应按其实际年龄计算16年9个月,生活费为196611.50元。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酌情按3人7天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365天×3人×7天)支持误工费1974元。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为救护车费和护送费,应为交通费,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下;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的损失有医疗费46.49元,死亡赔偿金918745.50元(含被扶养人吉宗毅生活费35214元,王书珍生活费196611.5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交通费26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974元,保全费820元,以上共计952737.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998.64元,合计62017.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剩余损失890720.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199.437元;由被告张正赔偿原告61152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6元,减半收取6733元,由原告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负担97元,被告张正负担6636元”。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张正所有的冀G×××××/冀G×××××挂号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加扣10%进行赔偿,原审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良梅、吉宗毅、王书珍辩称,本案保险单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因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免赔10%,但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证���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