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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9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木塔里甫·艾海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柯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柯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塔里甫•艾海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9民初51号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教师,本科文化程度,现住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地力夏提·尔肯,新疆苏巴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本科文化程度,现住阿克苏市。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乌喀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潘俊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龙,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本科文化程度,现住温宿县。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下简称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强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的委托代理人地力夏提·尔肯、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强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诉称,2014年11月29日王顺义驾驶牌号为冀CA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新N32**挂)由东向西行驶至G314线1105km+500m处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的新NH56**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6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顺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顺义驾驶的冀CA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挂车挂靠在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诉请法院判决以上被告赔偿车辆受损维修费3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大队委托,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是24860元,原告诉讼请求37600元,其中维修公司已经退了7200元;2、根据保险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主、挂应分别按直接损失的50%承担。另经我公司核查冀CA73**车厂牌型号为乘龙LZ4253QDC牵引汽车,而事故现场照片厂牌型号为霸龙重卡汽车,与我公司承保车型不相符,不是同一辆车,为违法套牌车,法院可以对此进行核查。因原告没有起诉侵权人王顺义,他是车主没有到庭,造成我们无法核实车辆的合法性。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强龙运输公司辩称,挂车是在我公司名下,但该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的那辆车还不能够证实。因为现场车辆连基本的牌照都没有,只是油漆喷上去的车牌号,法院可以进行核查后再进行裁决。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柯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由王顺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强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证明王顺义所有的冀CA73**号牌车辆在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处参保。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强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保单显示冀CA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型号是东风乘龙,而事故现场车辆是东风霸龙,保单与事故现场的车辆完全不一致,不是同一辆车。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实王顺义在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处投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核查后出具该定损单,证实冀CA73**号牌车辆确实是事故现场的车辆。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强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出现场时并没有核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事故现场的冀CA73**号车与我们承保的不是同一辆车,应是套牌车,交警队委托我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经核损维修费共计24860元,应由原告联系王顺义,再对车辆信息进行核实。因该证据是由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作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上载明了出险日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主车、挂车的相关车辆信息。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查询单上可以看出是乘龙牌,事故现场的车辆是霸龙牌,是两个车型;被告强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机动车状态是注销,该车按照国家规定和我公司要求是不可能上路的,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没有任何牌照,只是用油漆喷的车牌号。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明确记载了车辆相关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柯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2014年“11.29”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当时交警已经查过,冀CA73**不是套牌车,挂车也不是违法的喷漆上路车。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强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确实发生事故,不能证明车辆不是套牌车。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明只能说明事故发生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维修车辆的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一共预交36000元的维修费,最后实际定损为2656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强龙运输公司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4860元,超出的部分可能是维修的其他项目;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强龙运输公司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对维修车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收款收据上所列名称为维修预付款,应以最终实际收取的维修费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收据,证明事故时车辆玻璃受损贴膜的费用为16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强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因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玻璃受损是由此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现场交警队拍摄的照片,证明出险车型为霸龙重卡,与我公司承保的乘龙是两个车型。经质证,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无法证实被告主张;被告强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照片仅能显示事故车辆的外观,对于车型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CA73**号车是乘龙牌,事故现场是霸龙牌,应是两辆车。经质证,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强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查询的机动车基本信息,与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证明该起事故主车和挂车的责任承担划分比例。经质证,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强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制定,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交警队委托我公司进行定损,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核定是24860元。经质证,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被告强龙运输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强龙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2时50分许,王顺义驾驶冀CA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新N32**挂)由东向西行驶至G314线1105km+500m处时,与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由西向东驾驶的新NH56**号小型轿车发生对向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柯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顺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大队向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报案,其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核查定损,原告的车辆在阿克苏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用26560元。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对车辆定损,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总金额合计26560元,扣除残值金额1700元后确定为24860元。另查明,冀CA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王顺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新N32**号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强龙运输公司,该挂车检验有效期为2011年8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冀CA73**号车主王顺义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所有的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王顺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肇事冀CA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所有的车辆损坏,原告主张受损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维修完毕后阿克苏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维修费7200元,而原告出示的发票证实其实际支付修理费为26560元(其中包含残值17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600元中的224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为26560元,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王顺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分别按直接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规定的是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的责任分担问题,而本案的挂车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后即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而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主车的责任限额,故对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出事故现场车辆照片显示的车辆型号与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型号不一致,事故现场的车辆为违法套牌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仅能显示车辆外观,车辆型号无法显示,而柯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说明冀CA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套牌车,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无异议。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接到报案并已出险,进行了查勘定损,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应作出说明,而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及赔偿责任是明确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强龙运输公司提出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挂车并无车牌,仅是油漆喷上去的车牌号,不能证实事故现场的挂车是其公司车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柯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事故现场的挂车车号为新N32**挂,且在柯坪县交警大队查询的机动车信息显示,该挂车为被告强龙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强龙运输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强龙运输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车辆损失2656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560元。二、驳回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木塔里甫·艾海提负担10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2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燕翻译人如仙古丽·艾买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