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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徐美玉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徐美玉,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何福明,庄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697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美玉,总经理。被执行人徐美玉。被执行人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何福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福明。被执行人庄红英。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徐美玉、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何福明、庄红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042993.1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4299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5400元。三、若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35台电脑横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何福明、庄红英对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46元,由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美玉、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何福明、庄红英对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徐美玉、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何福明、庄红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33296.1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573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美玉、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何福明、庄红英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圣牛村6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000572)和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圣牛村4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横扇11000391),本院已另案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座落于横扇镇西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06)第17109001号]和座落于横扇镇圣牛村6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06)第17031412号],本院已另案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上述房产、土地均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扇支行,且被执行人名下有证房产土地与无证房产土地相互交叉无法分割,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小型汽车四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36台电脑横机)已抵押给本案申请人,本院依法另案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及变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愿意以变卖流拍价2292510元接受上述机器设备,用于抵偿被执行人结欠申请人的债务,本院已依法裁定被执行人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名下35台电脑横机的所有权归申请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抵偿债务人民币2292510元。被执行人徐美玉名下座落于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79号奥林清华东区85幢-307室的房产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成交价为1327990元,但该房产是抵押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1500000元,故该房产无分配余额。被执行人徐美玉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横扇镇圣牛村3组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1000803)及吴江区横扇镇圣港堂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横扇11000420),本院已另案对上述两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因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扇支行,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为无正文)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