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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与张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海提·米孜艾合,张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初字第853号原告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男,维吾尔族,1964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霍亚飞、陈燕燕(实习),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萌,女,汉族,1979年4月1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亮,系公司员工。原告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与被告张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陈燕燕、被告张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17时50分,被告张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正兴街行驶时与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相撞,致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依法认定张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无责任。经查,豫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者、所有人均为张萌,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三责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共计16529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萌答辩称,一切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垫付60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7时50分,被告张萌驾驶属自己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正兴街行驶时与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相撞,致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受伤。原告因此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35383.71元(含张萌垫付的608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无责任。经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4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并认为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误工5个月。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共计16529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次子阿不力孜·艾海提2001年5月21日生;长女阿米娜·艾海提2008年5月5日生;二女阿斯亚·艾海提2008年5月5日生。原告母亲1939年8月10日生,原告为其唯一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萌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正兴街行驶时与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相撞,致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张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豫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萌赔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认为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误工5个月。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303.71元(已扣除被告张萌垫付的医疗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1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期178天,误工费为18923.59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58天,护理费为4524.32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20年×10%=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亲的抚养费23019.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290元,以上共计133843.7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对被告张萌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3843.72元;二、驳回原告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1736.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36.50元,由被告张萌负担3115.55元,由原告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负担520.95元,剩余1736.50元退还原告艾海提·米孜艾合买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张萌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冀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