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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徐金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金宝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玉鹏,主任。委托代理人XX、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宝,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徐金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0年,因妈祖核心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作为征迁人,被告作为被征迁人,原告委托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安置区名称是莆禧安置区,被告选择了联体住宅5#107号,建筑面积为336.71㎡,差价款为人民币20085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差价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开工时付差价款50%,主体工程三层楼面砼施工时付差价款25%,主体封顶时付差价款20%,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付清余款。2015年1月3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支付分文,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20085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62元,总计20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妈祖城核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征迁人,被告作为被征迁人,原告委托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被拆迁房屋现状、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情况及房价款、差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本案安置房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3、莆田市秀屿区某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告知安置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安置房屋交付被告使用。4、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一份,证明安置房屋5#107号的实测建筑面积为333.85㎡。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妈祖核心区项目建设需要,2010年7月22日,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告徐金宝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被场拆迁房屋现状]被拆迁房屋主房建筑面积370.72㎡,补交两费134.14㎡;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134.14㎡,其中有证占地0㎡,无证占地134.14㎡;被拆迁房屋搭盖、附属房建筑面积0㎡。第二条[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及奖励金]1、被拆迁主房屋补偿金额147889元、附属房补偿金额0元、附属构筑物、土地补偿金额9510元,三项小计157399元。2、搬家补助费2224.32元、临时安置过渡费26691.84元,两项小计28916.16元。3、按时签约的违章建筑(含附属房)部分的材料补助费0元。4、主房丈量评估奖励金29657.6元、签约奖励金29657.6元。四项共计245630.36元。第三条[安置房情况及价款]1、安置房安置建筑面积336.71㎡【实测面积333.85㎡】,面积以交付时的实测面积为准,多还少补。2、被告选择安置房为莆禧安置区联体住宅5#107号。3、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安置房价款272517.5元,具体计算为:联体住宅小于等于应安置建筑面积即336.71㎡×650元/㎡=218861.5元【经计算,应为333.85㎡×650元/㎡=217002.5元】,两证费用无证占地134.14㎡×400元/㎡=53656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安置房价款实计270658.5元。4、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大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助金(370.72㎡-333.85㎡)×200元/㎡=7374元。第四条[差价款及支付方式]1、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补偿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差价款为20085元【经计算,差价款应为17654.14元】。2、支付方式为安置房基础开工时付差价款50%,主体工程三层楼面砼施工时付差价款25%,主体封顶时付差价款20%,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付清余款。第五条[安置房建设标准]……。2015年1月30日,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莆田市工程地质勘察院、莆田市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弘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安置房进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之后原告依约将安置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现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差价款,致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莆田市妈祖城核心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被告徐金宝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安置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也应依约支付差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价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原告另诉请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金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欠款一万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一角四分并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0元,被告徐金宝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