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撤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息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吴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息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吴志军,王夕凤,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撤初字第3号原告吴息松,1955年1月27日。委托代理人蒋小卫(受吴息松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法定代表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翁国忠(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军,1967年1月21日。被告王夕凤,1966年6月15日。被告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8号商住楼601、602室。法定代表人胡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兴支行)与吴志军、王夕凤、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虹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3日,吴息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第四项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息松表示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宜将另行处理,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吴息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息松撤回起诉。审判长 陈 利审判员 黄建国审判员 秦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