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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开设赌场,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益阳市资阳区金盟休闲广场三楼8008包厢内有人组织开设“牌九”赌博,并于2013年4月15日至16日聘请莫某(已行政处罚)在金盟休闲广场二楼与三楼的楼梯通道的铁门处负责为赌博望风。其中,被告人谢某在2013年4月16日晚在金盟休闲广场三楼8008包厢组织的“牌九”赌博中负责抽水营利。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根、吴某梅、陈某兵、文某、李某红、刘某良、曾某文、伍某辉、曾某京、杨某娥、段某、黄某、莫某志、李某、莫某、李某群、欧阳某某、邓某香、李某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2)资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银单据,被告人谢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