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与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275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西麓村。法定代表人傅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瓷都大道(高新工业园梧桐大道旁)。申请执行人镇江源华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景德镇罗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徒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27029.16元,申请执行费3305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潘光耀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