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苗进廷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进廷,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924号原告苗进廷。委托代理人梁军山,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凉州区供电公司。负责人石国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蔺武,该公司人资部主任。原告苗进廷诉被告凉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进廷委托代理人梁军山、被告凉州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3月原告经考核录用进入被告所属乡镇电力管理站工作,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按照规定缴纳原告养老保险费用。现因原告已逐渐年老,家庭生活困难,养老保险无着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缴1992年3月-2008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凉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凉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纠纷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原告应到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2、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12月,因政策原因及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事项,原告是知晓并认可的,但直至2015年11月,才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发生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出示武威市乡镇电管站电工工资调改花名册,工资花名册、武政发(1991)285号文件,武市编字(1193)第21号文件各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提供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凉州区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供电企业(其原名称为“武威市农电管理处”,1993年12月水、电分离后设立为“武威市电力局”,后又更名为“凉州区电力局”,2015年5月正式注册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凉州区供电公司”)。1991年12月,被告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1)101号《关于转发全省农村电价检查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和原武威市人民政府武政发(1991)285号《关于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的通知》,负责组建了农村各乡镇电力管理站,并录用农电工负责各乡镇用电管理。原告苗进廷于1992年3月经考核录用至被告所属电管站工作。1996年5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被告未依此将原告等农电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对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做出处理。2010年8月30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必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职工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只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等农电工相关事宜,也未为原告等农电工及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及补缴养老保险费,遂酿成纠纷。2015年11月23日,原告等农电工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凉劳人仲字(2015)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自1992年3月经考核录用进入被告所属乡镇电力管理站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解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决定着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调配,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92年3月经考核录用进入被告所属乡镇电力管理站工作,属城镇企业职工,被告理应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将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予以参保,但被告将原告以农电工身份与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区别对待未予参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并没有原告等农电工非城镇企业职工的相关规定或限定,因此被告未将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2010年8月30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职工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只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该规定是对《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补充和完善,但被告怠于履行规定职责,理应就原告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承担责任,除依法补缴办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外,还应承担迟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而形成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及滞纳金、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期限应自1996年1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08年12月止。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养老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录用的农电工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曾为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多次信访,以寻求权利救济,且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也对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进行了救济,这些因素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事由,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为原告苗进廷缴纳1996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告苗进廷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万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