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中方与张山勇、张新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方,张山勇,张新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中方,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山勇,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鹏,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中方诉被告张山勇、张新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中方受雇于被告张山勇、张新鹏在郑州市后仓村一处钢结构工地做工。2015年4月6日,原告在干活时从房顶坠落受伤。两被告将原告送入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肺损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住院期间,两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交费,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其他相关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478.76元。被告张山勇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们已为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但原告要求的赔偿太多,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张新鹏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多。另外关于这个工程我们是二包,上面还有一包和发包方,原告应该找他们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住院交费凭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3、户口页各四张,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4、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200元。被告张山勇、张新鹏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医疗交费票据三份,以此证明两被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中方受雇于被告张山勇、张新鹏在郑州市后仓村一处钢结构工地做工。2015年4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房顶跌落受伤。两被告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救治,并支付了8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在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己支付医疗费6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中方多发横突骨折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张志冉于2009年12月28日出生,儿子张志衡于2013年11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致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20%。原告的各项损失额为:医疗费8600元、误工费12526.20元(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180天×按河南省2015年农民人均村收入25402元/年计算)、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按2015年农民人均村收入9416.10元×20年×20%)、被抚养人张志冉生活费8369.56元、被扶养人张志衡生活费10944.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004.96元。两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63203.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两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55203.97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8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山勇、张新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中方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3203.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审 判 员 袁培海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