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丁莉与沈劲清、许瑞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莉,沈劲清,许瑞香,罗明祥,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352号原告丁莉,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叶挺捷、陆扬捷。被告沈劲清,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许瑞香,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罗明祥,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卫国,经理。原告丁莉与被告沈劲清、许瑞香、罗明祥、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卢敬锋、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莉的委托代理人叶挺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劲清、许瑞香、罗明祥及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莉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沈劲清、许瑞香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826-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丁莉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月利率为2.5%,原告丁莉有权对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3‰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丁莉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为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承担;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罗明祥作为被告沈劲清、许瑞香的债务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担2013026-2A的《担保保证书》。被告天瑞公司作为被告沈劲清、许瑞香的债务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担2013026-2B的《担保保证书》。两份《担保保证书》均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9月26日;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即本金200万元、利息及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修改、补充的其他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违约赔偿金、其他费用、债务人追讨债权本息所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但是,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应义务,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沈劲清、许瑞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为96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2、被告罗明祥、天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劲清、许瑞香、罗明祥及天瑞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沈劲清、许瑞香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826-2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丁莉将200万元出借给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如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5%,原告丁莉有权对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3‰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丁莉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为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承担;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署地及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罗明祥和天瑞公司作为被告沈劲清、许瑞香的债务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担2013026-2A和担2013026-2B的《担保保证书》,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即本金200万元、利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追讨债权本息所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013年8月27日,受原告丁莉的委托,案外人张泽慷向被告沈劲清的账户转账2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未依约还款,被告罗明祥及天瑞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丁莉遂委托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丁莉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转账证明》、转账凭证、两份《担保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沈劲清、许瑞香、罗明祥及天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丁莉与被告沈劲清、许瑞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丁莉已依约向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支付借款,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劲清、许瑞香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明祥、天瑞公司向原告丁莉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现被告沈劲清、许瑞香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明祥、天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明祥、天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劲清、许瑞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劲清、许瑞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莉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罗明祥、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劲清、许瑞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沈劲清、许瑞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被告沈劲清、许瑞香、罗明祥、漳州天瑞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卢敬锋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