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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段春利与陈孔卫、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孔卫,段春利,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孔卫,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果,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春利,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思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罗合群。上诉人陈孔卫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孔卫的委托代理人常向往、王世果,被上诉人段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上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7日,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与被告元恒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元恒集团承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田间道路工程和道路桥涵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柒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柒角捌分。2012年6月9日,被告元恒公司与被告陈孔卫签订了《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保证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声明》等协议,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孔卫。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孔卫与罗合群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孔卫作为甲方将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第七标段所有工程项目(肆佰肆拾柒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柒角捌分)委托乙方罗合群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罗合群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刻制一枚“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罗合群进行施工期间,拖欠原告段春利有机械租赁费,2013年12月20日,罗合群向段春利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玉山工地机械租金(段春利)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经手人,罗合群,七标段项目部,2013年12月20日”。在该欠条上加盖有“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模板租赁费,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元恒公司申请对罗合群刻制的该印章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经手人为“罗合群”、被欠款人为“段春利”、落款单位为“七标项目部”的《欠条》原件落款处的“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本案的被告元恒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认定。被告元恒公司作为承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施工义务,而是将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孔卫,陈孔卫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罗合群,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转包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由于河南元恒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向段春利出具加盖该项目印章的欠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元恒公司承担。被告元恒公司、被告陈孔卫、罗合群在该转包行为中均有过错,元恒公司、陈孔卫应对罗合群在该工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由被告元恒公司、陈孔卫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段春利租金款15000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罗合群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元恒公司、陈孔卫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孔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段春利的机械租赁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春利要求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孔卫负担。宣判后,陈孔卫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元恒公司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其是元恒公司的特别委托授权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被作为责任义务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未查证;原审漏列当事人罗合群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元恒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竞拍得到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与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将合同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孔卫,陈孔卫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罗合群,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陈孔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确认的的事实。元恒公司与陈孔卫、陈孔卫与罗合群均为非法转包关系。本案中,段春利向“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提供机械设备,罗合群以经手人的名义向段春利其出具欠条,并加盖“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印章,证实该项目部拖欠段春利租赁费用的事实存在。陈孔卫上诉称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真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孔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中,段春利没有列罗合群为被告,且原审判决赋予元恒公司、陈孔卫有向罗合群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对陈孔卫上诉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罗合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陈孔卫没有施工资质,又将施工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罗合群,应与元恒公司共同承担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拖欠段春利的租赁费用的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陈孔卫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陈孔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