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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93号,被告人陈静,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49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岳父邓祥松家饮酒后驾驶一辆红色“豪剑”牌两轮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沱江镇春晓路与萌渚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陈某体内血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接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检测,被告人陈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5.78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祥松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陈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未造成后果,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珉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