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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与刘惠彬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张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2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郑淑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科长。被执行人张淑玲,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双德店屯。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刘惠彬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予以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刘惠彬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11)224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一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长春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集体农用地325.8133公顷(其中耕地269.112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71.4585公顷、未利用地1.0483公顷。以上共计批准用地398.3201公顷,用于商服和住宅项目建设。2012年2月18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002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布了批准征地项目基本情况、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和地类、被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被征用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口安置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内容。同日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发布了(2012)第002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公布了本次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等内容,上述二公告均于2012年2月28日在被征收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即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张贴。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在上述征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的各项工作。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村民同意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刘惠彬(已故)与被执行人张淑玲系夫妻,且均系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无有证照房屋,已领取了“两费”补偿款。在安置补偿工作过程中,2012年5月22日经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惠彬的附属物测绘,结果:房屋总建筑面积175.50平方米(其中浮房121.56平方米、仓库53.94平方米)、砖墙长21.00延长米,高1.20米。经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地上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合计为66,138元。被执行人另有机井1口、砖地面12.64平方米,分别补偿1,200元、63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刘惠彬分别送达了上述地上物的测绘报告、评估报告、(2014)第12号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告知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合计为72,000元。刘惠彬要求为其安置两套合计120平方米产权房屋,或补偿人民币70万元为由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长南府(责)(2015)第0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限刘惠彬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该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送达给刘惠彬。刘惠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7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长南府责催字(2015)第06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7月30日送达。因刘惠彬未履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南府责(责)(2015)第01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征收资金储备证明及风险评估报告。同时申请执行人考虑被执行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无其他住房的实际情况,为其安置公产房一处用于居住。另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工作中得知刘惠彬已于2016年3月30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张淑玲,同时提交吉林省前卫医院出具刘惠彬居民死亡医学证书及户口薄复印件。本院认为,因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被执行人地上附属物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为建设用地,用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等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程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被执行人所建筑浮房及附属物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已委托相关测绘和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地上物进行了测绘和评估,并下达了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在上述各项征收工作完成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已影响到城市整体规划建设,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前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