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许威威与廖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威威,廖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38号原告许威威。被告廖泰锋。原告许威威与被告廖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18日立下欠条一张,文曰“今欠许威威人民币8000元整,4月30日之前还清”。在3月18日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只归还了1000元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余款按月利息2%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时至今日,拖欠时间已12个月。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到中秋节、元旦、过年的时间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欠款给原告,被告毫无诚信,令人气愤。综上,被告身为龙南镇社区干部,不讲诚信,故意拖欠借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思想和经济压力。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柒仟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共12个月,计利息1680元),合计868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及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计7000元的事实。被告廖泰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廖泰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威威借款27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但仍欠原告借款8000元未归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廖泰锋就所欠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许威威人民币8000.00整,4月30日之前还清。廖泰锋2015.2.18”,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借款1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剩余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廖泰锋在借款到期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许威威主张被告廖泰锋归还剩余借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但未就期内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剩余借款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许威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7000元给原告许威威,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泰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