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庄永聪、吴爱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庄永聪,吴爱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组织机构代码67653570-X,代表人郑文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张景良,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永聪,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吴爱环,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庄永聪、吴爱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良���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永聪、吴爱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泉港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庄永聪、吴爱环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庄永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镇金山商业街金6#4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庄永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庄永聪从2015年4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庄永聪、吴爱环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24199.9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止的利息2619.47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庄永聪、吴爱环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四、原告对被告庄永聪、吴爱环提供抵押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镇金山商业街金6#403室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庄永聪、吴爱环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庄永聪、吴爱环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庄永聪向原告邮储银行泉港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庄永聪、吴爱环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镇金山商业街金6#4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泉港房他证2012字第000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2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庄永聪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庄永聪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年利率6.55%。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庄永聪���约偿还借款本金25800.0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今,被告庄永聪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诉讼代理费15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庄永聪、吴爱环于2007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其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庄永聪、吴爱环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庄永聪发放���贷款,被告庄永聪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结合被告庄永聪的违约性质、程度等具体情形分析,应认定被告庄永聪、吴爱环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律师费损失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永聪、吴爱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当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庄永聪、吴爱环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庄永聪、吴爱环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并经登记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庄永聪、吴爱环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永聪、吴爱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被告庄永聪、吴爱环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庄永聪、吴爱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借款本金124199.93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2619.47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三、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有权从被告庄永聪、吴爱环提供抵押的泉港房他证2013字第0006**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镇金山商业街金6#403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庄永聪、吴爱环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兴凤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煌燃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