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汤桂祥与陶少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祥,陶少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汤桂祥,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周美娟,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妻子。被告:陶少卿,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住武义县。原告汤桂祥诉被告陶少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租了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2015年7月1日,被告未支付房租及水电费,故搬离上述房屋,并写下借条一份,在民警面前承诺会在2015年7月4日付清,但一直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费及水电费34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住位于杭州市花园的房屋三个月,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34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一份,承诺2015年7月4日前归还房租及水电费34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房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后未支付房租。被告承诺其于2015年7月4日前支付房租及水电费340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仅支付160元,尚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3240元,理应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少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桂祥房租及水电费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少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