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伟彬与林焕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彬,林焕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焕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信潮,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欣颖。上诉人张伟彬因与被上诉人林焕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0时左右,林焕强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酒吧内未经张伟彬的同意,将张伟彬放在桌子上面的汽车钥匙拿走,并开走张伟彬的小汽车。林焕强驾驶该小汽车(无悬挂号牌的黑色,车辆实际号牌:粤V×××××号,车主:张伟彬)行驶至揭阳市区上义村道路段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该车碰撞到路边的铁棚,造成该车和铁棚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焕强弃车逃逸。2015年7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焕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焕强有向张伟彬告知,张伟彬于2015年7月5日将林焕强扭送到揭阳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报警,揭阳市榕城分局对林焕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焕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17日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63652元。张伟彬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2877元,车辆维修工料费63652元。张伟彬主张支付拖车费600元,提供揭阳市好运汽贸有限公司拯救队的收款收据为凭,林焕强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张伟彬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发票。2015年9月10,张伟彬向原审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焕强立即赔偿张伟彬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及拖车费共计6712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林焕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焕强在未经张伟彬的同意的情况下,驾驶张伟彬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及其他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林焕强应当对上述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伟彬因对其汽车锁匙管理不善,导致被林焕强拿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林焕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张伟彬、林焕强的过错程度,张伟彬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林焕强提出其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乏依据,不予采信。张伟彬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小轿车的损失63652元及支付该车的评估费2877元,合计66529元,有张伟彬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为凭,可予认定。林焕强应赔偿张伟彬46570.3元。林焕强提出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但所提无据,不予采信。张伟彬主张支付拖车费600元,但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且林焕强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张伟彬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林焕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伟彬车辆损失及评估费4657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张伟彬负担300元,林焕强负担439元。张伟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焕强赔偿张伟彬损失6712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林焕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张伟彬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并判令张伟彬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林焕强的侵权行为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作出的揭榕公(兴)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该决定书对林焕强处以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偷开他人机动车。可见,本案是由于张伟彬的车辆被林焕强盗用而发生的,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张伟彬对本案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已查明张伟彬的车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林焕强偷开车的情况下,还判决张伟彬需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张伟彬在本案中完全没有过错可言。案发当晚是夏天,张伟彬穿着没有裤兜的短裤,在喝酒时将汽车锁匙放在桌上,符合常人的行为习惯,且张伟彬也有时时注意到让锁匙保持在视线之内,并不能认定为管理不善。如若按原审法院这种逻辑推理的话,那么行人戴着项链或拿着手提包上街被抢被偷均是自己暴露财物管理不善了?或者出卖物品摆放在店内被偷也是管理不善了?况且,原审判���及公安机关均查明,林焕强是趁人不备,在张伟彬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张伟彬的车锁匙并开走车辆的。这种违法行为并非常人所能预料的,也非张伟彬管理不善而导致。原审法院以张伟彬对汽车锁匙管理不善为由判决张伟彬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不但违背法律规定,而且违背公序良俗,违背人之常理及社会的道德观。二、原审法院对张伟彬诉求的拖车费予以驳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张伟彬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但揭阳市好运汽贸有限公司拯救队所开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张伟彬因本案所支付的拖车费用为600元的事实,且对该事实林焕强当庭也没有异议。况且,当晚车辆被撞损毁无法行驶,拖车是客观需要发生的必然费用,因此,对于上述费用依法应判决林焕强予以赔偿。林焕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张伟彬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判令其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30%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首先,原审张伟彬的《民事诉状》陈述其所有的粤V×××××车辆是在榕城区东兴“××××”酒吧被林焕强开走的,而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林焕强驾驶的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也即是说张伟彬所有的涉诉机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张伟彬在本案案发前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开至榕城区东兴“至尊98”酒吧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张伟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涉诉车辆是高速运输工具,属于危险物,法律对车主规定了对自己车辆及车辆锁钥有妥善保管严格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张伟彬到“××××”酒吧后随手将涉诉车辆锁匙放在桌子上,也未尽到车辆所有人义务将车辆锁匙控制在自己可视范围之内,正是由于张伟彬的未尽到保管和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张伟彬明显存在过错。再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林焕强是偷开机动车并非盗窃机动车,而张伟彬类比行人戴项链或拿手提包被偷等行为,行人已尽到管理人的义务,所戴项链或手提包均在行人的掌控中,发生被偷被抢属于盗窃或抢劫行为,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另,张伟彬所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但该文件属于规范性规定,并非法律,且引用条款是对机动车被盗抢的责任认定,不适合本案情形,而原审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法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张伟彬在原审中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支付过拖车费,且林焕强在原审中也表明张伟彬未提供正式发票,则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张伟彬拖车费诉求,依法有据,应予维持。三、原审认定本案赔偿数额有失偏颇,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张伟彬在原审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中的车辆与本案张伟彬提供的行驶证中注明车辆并非同一辆车,且张伟彬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鉴定的车辆与行驶证的车辆为同一辆车。另,张伟彬原审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以下简称《价格鉴定表》)注明“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6月27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该《价格鉴定表》做出车辆损失价格不能作为涉诉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原审以《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表》作为依据,明显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焕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张伟彬对本案损害结果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焕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张伟彬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致使张伟彬遭受财产损失,且交警部门认定林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林焕强应对张伟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伟彬对其汽车钥匙是否妥善保管,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张伟彬对其汽车锁匙管理不善,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张伟彬关于其对本案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拖车费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张伟彬主张支付拖车费600元,但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且林焕强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驳回张伟彬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伟彬关于拖车费应判决林焕强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伟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63652元及支付该车的评估费2877元合计66529元,应由林焕强承担赔偿责任。张伟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林焕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伟彬车辆损失及评估费66529元;三、驳回张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39元,由林焕强负担732元,张伟彬负担7元;二审受理费1478元,由林焕强负担1465元,张伟彬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