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黄忠国申请执行陶鑫、黎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忠国,陶鑫,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01执异6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黎萍,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申请执行人黄忠国,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执行人陶鑫,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西山区。被执行人黎萍,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本院在执行黄忠国申请执行陶鑫、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黎萍于2016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黎萍称,陶鑫的借款是他个人的借款,属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自己与陶鑫2011年8月12日就办理了离婚,财产、债权债务归陶鑫,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抚养费陶鑫都没有给;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是依据(2014)西昌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此时自己与陶鑫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叶家村夏意雅园(二、三期)二期18幢2单元9层901(1)室,2单元9层907(2)室的房产是2012年9月25日与陶鑫离婚后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与陶鑫无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四川省西昌市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对自己的执行。异议人黎萍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2904号调解书及裁定书复印件、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249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进行佐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陶鑫与申请执行人黄忠国的民间借款产生于2010年3月14日,系在陶鑫与黎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1年8月16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法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黎萍与被告陶鑫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陶思洁(1996年10月3日出生)由原告黎萍抚养,被告陶鑫自2011年8月起于每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陶思洁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直至陶思洁年满18周岁时止。儿子陶炳升(2000年2月1日出生)由原告黎萍抚养,被告陶鑫自2011年8月起于每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陶炳升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元,直至陶炳升年满18周岁时止。未对异议人黎萍与陶鑫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本院在审理(2014)西昌民初字第346号冯真春诉陶鑫、黎萍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时,经公告传唤,陶鑫、黎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告送达判决书。本院认为,黄忠国申请执行陶鑫、黎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执行责令归还的借款产生在黎萍与陶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2011年8月16日黎萍、陶鑫办理了离婚,但在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在诉讼期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系消极追认债务的行为。综上,异议人黎萍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要求裁定终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黎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州中级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金 雳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维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