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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宣城银河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宣城银河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陈圣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1436号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宣城银河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圣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宣城银河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陈圣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4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薛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翠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