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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银不服被告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第三人李长存规划要求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银,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李长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25号原告李福银。委托代理人滕振峰(系原告亲属)。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系原告女儿)。被告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长存。委托代理人段淑颖(系第三人妻子)。原告李福银不服被告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规划要求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长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男、滕振峰,被告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袁爱军、第三人李长存的委托代理人段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李长存接建一层住宅,建筑面积123.25平方米的规划要求。原告李福银诉称,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市纪委答复李福银承纪复字(2015)4号才知道被告2009年8月14日给李长存作出的行政许可(不符合农宅规划审批程序)。当时局长张利民。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才知道被告2009年8月14日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2009年10月13日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13080000519号,法人焦永林。李长存用2009年翻建的一层房屋基础,又用被告2013年作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新建二层房屋,没经过西邻居原告签字同意,被告又以其2009年8月14日非法人身份违法“批准”李长存翻建房屋(不符合农宅规划审批程序的房屋)(基础)上,非法批准李长存新建二层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通风权、通行权,实属徇私舞弊。被告2013年10月11日在没有任何审批,与变更审批报表,被告依据李长存2009年8月14日没有法人终审、没有经过局务会,不符合农宅规划审批程序的翻建行政许可,在2013年10月11日(同日)被告又给李长存作出了两个翻建的行政许可,实属程序违法,应无法律效力。2009年李长存翻建房屋申请表《承德市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用地)审批表》干沟子村村主任(王树春)镇政府(吴建强)双桥区建设局(岳建华)作出了李长存申请一层审批报表初审意见,市规划局科室经办人(杨小伟、张国旗)二人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经市规划局法人终审、未经过局务会,(未经局长张利民签字同意)就越权给李长存2009年8月14日(同日)核发两个翻建的行政许可,(并盖有2013年新刻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又没有告知原告这个与李长存相邻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属滥用职权。被告作出李长存翻建行政许可规划要求(第三条)拟建住宅北墙距李长库住宅南墙8.8米,已经超出李长存宗地图,界址标示,未在原有10.30米房位建房子(位置前移)被告非法批准李长存占有土地,李长存非法占有11组种地的官道、车道、人行道,严重侵害了11组村民种地通行权,侵害了原告通行权。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筑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备案,实属非法批准占有土地。上述事实说明,被告越权给李长存批准翻建房屋行政许可,实属滥用职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依法撤销被告乱作为作出李长存建房行政许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李长存新建二层房屋行政许可,依法认定被告作出李长存规划要求(第三条)拟建住宅北墙距李长库住宅南墙8.8米违法。原告李福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德市纪委对李福银举报答复承纪复字(2015)4号,证明被告2009年批准李长存二层规划的要求不符合农宅规划审批程序,被告实属违法行政,依法确认无法律效力,并确认被告2013年10月11日做出的两个行政行为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2009年8月14日不具备法人资质,被告2009年8月14日滥用职权,给李长存颁发行政许可;3、照片三页6张,证明被告2009年8月14日违法批准李长存翻建一层房屋许可,被告用李长存2009年违法的基础房屋上,又给李长存违法批准接建二层房屋许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通风权、通行权;4、李长存2009年8月14日限高6米许可,李长存2013年10月11日两个行政许可,证明被告在2013年没有任何审批报表与变更报表,依据李长存2009年8月14日二层许可,未经过局务会、农宅规划审批程序的许可,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又违法给李长存作出的两个行政许可;5、李长存《承德市村民住宅建设工程审批表》,干沟子村村主任、镇政府、双桥区建设局作出了李长存申请一层审批报表初审意见,在市规划局终审没有审批的情况下2009年8月14日给李长存核发三个行政许可,证明行政许可程序不符合农宅审批程序,被告在2013年违法使用印章,2013年新刻的印章盖在第三人2009年的行政许可上;6、新刻更换印章审批备案表,证明被告2013年违法使用印章,盖在李长存2009年许可上,弄虚作假,违反法律规定;7、李长存建房协议书,证明李长存建房协议书3.5米,在被告存档之间又改为6.5米实属无效协议;8、干沟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干沟子村没有邓英的户口,被告依据李长库、王国祥、邓英的证明在2009年8月14日给李长存颁发了许可证,未经过局务会研究又与三人伪造了李长存的许可不符合农宅审批程序;9、李长存界址标示,宗地图,证明被告不符合农宅规划审批程序,非法批准李长存占有土地,李长存申请院内翻建被告违法批复院外翻建;10、1990年3月4日11组宅基地丈量处理证录,20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09年不符合农宅审批程序违法批准李长存翻建,李长存占有11组种地的官道、车道、人行道,被告侵害了11组人以及原告的权利;11、行政答辩状,证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的限高3.5米的行政决定已经撤回不具备法律效力,行政许可无效;12、三个行政许可,证明被告同一天做出了三个行政行为违法;13、针对2009年6米作出的行政许可两次批复的原因不一致,证明其行政行为违法;14、开庭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建房没有在原地。被告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辩称,一、被告批准李长存建设住宅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未侵害原告合法的采光权、通风权、通行权。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S0180-93)第5.0.2-1条规定:住宅日照应符合大寒日不低于日照三小时的标准。李福银南侧一层住宅与李长存住宅基本一齐,李福银北侧二层住宅位于李长存住宅西北侧,距离9米以上,所以李长存建设二层住宅未侵害被答辩人合法的采光权、通风权、通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通过)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该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方面被告所做行政行为是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李长存开始建房在2015年4月12日,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所做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查2009年-2015年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李长存审批程序和许可内容,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已经向原告做出了答复。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以后未对李长存出具过行政许可,之前对李长存出具过的行政许可,原告应当已经全部知晓,而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出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国土部门核实,原告宅基地登记簿记载四至为:东至李长库,西至李福强,南至土坎,北至自留地,登记面积为166.32平方米;而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309.98平方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证据,请求司法建议查处其违法占地行为。依据国土部门土地档案登记簿的记载,原告的宅基地与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李长存的宅基地不是四邻关系,原告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资格;而且原告南侧一层小房无审批手续,不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大量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起诉,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1、被告有权作出农宅审批、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的变更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李长存村民住宅行政许可合法有效、被告公章使用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1月20日等时间先后向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上述诉讼请求,均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第三人李长存的住宅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没有超出宗地范围。根据2014年12月11日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拟建住宅北墙距李长库住宅南墙8.80米,东山墙距王国祥家西侧院墙2.70米。李长存的房屋及四至均坐落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符合被告规划要求,驳回了原告李福银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终字第0004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要求不仅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重复起诉,而且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自身还存在大量违法、违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度00136号李长存接建一层审批卷,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10日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李福银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17日市城乡规划局向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李福银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村委会出具的2015年4月12日-6月20日李长存建房时间证明,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1、关于对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李福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的复函文件;2、双峰寺镇出具的李福银门房无建房手续证明;3、双桥分局档案中没有原告的建房手续,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第四组证据:1、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2014)双桥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7日(2015)承行终字第0004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重复起诉。第三人李长存述称,第三人是正常手续办的行政许可。第三人李长存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审批流程不予认定,认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李长存住宅现状情况示意图不予认可,被告是先行政后取证,是自行收集的证据;对接建一层审批卷1-3页用地审批表没有四邻签字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不符合程序,第2页表格格式与原告提交的表格格式的不一致,内容不真实;李长库放弃采光权的签字不予认可,村主任2014年2月11日签字,镇里2014年2月13日进行的签字盖章,李长库签的是3月13日,时间不相符、字体也不一致,程序倒置;第5-9页的宅基地使用证不予认可,房屋面积超出原有面积,被告2014年3月在2009年违法的基础上做出接层的行为属于违法。会议记录、审批会名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被告是在原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作出的新行政行为,再次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二组证据中1号证据的1-2页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不具备主体法人资格,不符合农宅审批程序颁发行政许可,也没有告知新刻印章的相关事项,第2页没有原件,文书上没有写明文号,没有印章不予认可;2号证据村里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的房子不是村里建的,原告在2016年3月4日立案,被告2016年3月9日搜集的该证据,自行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而可以证明没有李长存的位置。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性,因被告一直提交的虚假证据,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14号证据不予认可,1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9年变更和许可二层的两次行政许可已经有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2号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法律权限在判决中已经认定;3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可以证明第三人接建的二层对原告的合法建筑没有任何影响;4-10号证据的行政许可已经被判决确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这些证据己经在原判决中予以认定,应以判决为准;11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答辩状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12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两个行政许可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2009年作废的一个文件是档案中的,没有效力;13号证据法律只要求相关权利人作出许可说明,其他人许可不作要求;14号证据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并且已经承认在宅基地的范围内向前挪了一点。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11号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2号证据无意见;13-14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许可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出示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及原告出示的1-14号证据不符合关联性,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银与第三人李长存系邻居关系,二人均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2014年2月10日,李长存提交《承德市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用地)审批表》,拟接建住宅,接层建筑面积为143.25平方米。该审批表经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干沟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峰寺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上报。李长存同时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李长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并于2014年3月13日提交其邻居李长库的放弃采光权的证明。2014年3月31日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区分局在李长存的《承德市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用地)审批表》上审批同意李长存接建一层住宅,建筑面积123.25平方米。对李长存拟建住宅提出如下规划要求:1、拟建住宅位于干沟子村,为原房上接建一层住宅。2、拟接建住宅东西长14.5米,南北宽8.5米,建筑面积123.25平方米。拟接建住宅建筑高度以原房顶起限高3.00米。3、拟接建住宅四墙均在原房基础上起建。拟建住宅严格控制在现有宅基地范围内。4、拟建住宅须经乡镇规划工作人员按此规划要求现场放线后,方可施工。5、不得因建房与周围邻居发生纠纷。拟建住宅必须严格按照此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未按照此规划要求建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2015年4月初李长存开始接建一层,2015年6月底完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规划要求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作出李长存规划要求(第三条)拟建住宅北墙距李长库住宅南墙8.8米违法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规划要求中没有此项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