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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孟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579号原告林某某,女,1992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盼,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林某某诉与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男孩孟某甲。2009年,我与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将我丢在外地不管不问便带着孩子去其他地方务工。自此,双方已分开居住7年之久,双方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孟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认识后于2007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9年1月7日生育男孩孟某甲。2009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被告于2009年10月带着小孩离开原告务工的地方,双方自此分开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孩子由被告孟某某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在卷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父母双方对所生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孟某甲自原、被告分开居住后由被告孟某某抚养,且原告现在没有固定住所,不利于抚养小孩,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不直接抚养小孩,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可酌情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671.22元/年支付二分之一,即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335.61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孟某甲由被告孟某某抚养;二、原告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335.61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