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韩世震与天津市乐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震,天津市乐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45号原告韩世震。被告天津市乐虎商贸有限公司,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北岸华庭社区一层271室。法定代表人杨继勇,经理。原告韩世震与被告天津市乐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震,被告天津市乐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震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聘请我为销售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双方协议约定,我所管区域销售额的百分之一作为绩效给我本人。在我的经营管理下,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公司销售回款共计700000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我绩效70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本人支付绩效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乐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会产生任何绩效工资。原告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乐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33年8月29日,营业范围: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办公设备、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商务信息咨询、劳务服务。原告韩世震曾签名填写了《福建达利集团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上载明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8日以及原告工作经历、家庭主要成员等个人信息。2016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天津市乐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绩效7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绩效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抗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拖欠劳动报酬等事宜,目前正在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既不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曾约定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绩效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绩效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世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世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