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钰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钰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钰文,又名王育谦,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钰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钰文醉酒后驾驶豫C×××××号轿车,沿伊川县城关镇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帝王酒吧门口时,与赵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王钰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3mg/100ml。案发后,王钰文与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钰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钰文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钰文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城关镇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帝王酒吧门口时,与赵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王钰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王钰文亲属与赵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王钰文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赵某陈述;5、提取王钰文血液笔录及照片;6、王钰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调解协议;8、被告人王钰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钰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王钰文具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王钰文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警察到场后配合调查,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又系初犯、偶犯,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钰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钰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钰文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