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字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军诉被告郭龙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军,郭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字133号原告:李振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系个体,现住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被告:郭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生,系个体,现住公主岭市河南街。原告李振军与被告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军诉称:2014年10月23日,郭龙在李振军处购买地热管,价值125472元,当时郭龙给李振军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一周之内付款。逾期��经李振军多次催要,郭龙只给付货款35472元,余款90000元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郭龙给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郭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郭龙在李振军处购买地热管,价值125472元,当时郭龙给李振军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一周之内付款。逾期后经李振军多次催要,郭龙只给付货款35472元,余款90000元始终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李振军的陈述。本院认为:郭龙在李振军处购买地热管,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李振军地热管款9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郭龙应当给付李振军货款90000元。同时因郭龙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李振军货款利息,时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振军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