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文安县万事达贸易商行与中江冀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穆培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万事达贸易商行,中江冀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穆培均,韩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215号原告文安县万事达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任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江冀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培均,职务董事长。被告穆培均。被告韩金超。原告文安县万事达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万事达商行)与被告中江冀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穆培均、韩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冀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培均、被告韩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达商行诉称,被告中江冀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中江冀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韩金超的个人账户。原告依据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将该借款汇入韩金超的账户,但该借款本息被告冀东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能偿还。2016年1月30日,被告冀东公司及二被告穆培均、韩金超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中江冀东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926600元。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冀东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中江冀东(北京)有限公司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926600元,共计9926600元。2、二被告穆培均、韩金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冀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偿还借款,确实是在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穆培均、韩金超辩称,同意公司意见,确实是在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尚未偿还,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冀东公司向原告万事达商行借款500万元,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万事达商行通过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5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冀东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韩金超的账户。2016年1月30日,甲方万事达商行与乙方冀东公司、穆培均、韩金超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20日前偿还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4926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冀东公司仅偿还利息3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626600元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冀东公司的公章被一小额借贷公司扣押,故未在《还款协议》中加盖公章,但被告冀东公司认可借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万事达贸易商行与被告中江冀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穆培均、韩金超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万事达商行依约将借款500万元汇入给付被告冀东公司指定账户,但被告冀东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法定代表人穆培均代表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其签字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行为的一切经济利益及法律后果均由公司承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19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江冀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穆培均、韩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文安县万事达贸易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6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640元,由被告中江冀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穆培均、韩金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邵罗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佳兴 微信公众号“”